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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唐国棋与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棋,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唐国棋。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李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彦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公司员工。原告唐国棋诉被告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李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棋诉称,2012年3月16日20时30分,被告李俊驾驶川A337**号车行至牧华路机场二跑道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川A33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4733.59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天数认可23天,护理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计算11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20时30分,被告李俊驾驶川A337**号车行至牧华路机场二跑道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同日转入郫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4月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22235.59元。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应休息3月,门诊随访,定期检查,1、3、6月复查……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估计下次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五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8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70元。事故车辆川A33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唐国棋系城镇居民,在成都百合花椅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郫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郫县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侯家社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337**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承担,被告李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22235.59元(14923.96元+7311.63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10%×20年),因原告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82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1380元(60元/天×23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1216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两被告均同意原告按照80元/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国棋的误工费为9040元[80元×11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因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国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77413.59元(22235.59元+460元+1380元+35798元+500元+9040元+3000元+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3335.34元)扣除自费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60.25元(22235.59元-3335.34元+460元+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的14360.25元由被告李俊承担。被告李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18元(35798元+500元+9040元+3000元+13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李俊应赔偿原告唐国棋3335.34元。被告李俊已垫付原告唐国棋24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将被告平安财险应返还被告李俊的金额和被告李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5794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国棋赔偿款53413.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俊垫付款2066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李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李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