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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赵志勇。委托代理人:赵凤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原告赵志勇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忠、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诉称,一、2004年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来,被告以车队扣款(包括燃油、缺班、违章、超速等)、事故费的形式扣去原告工资若干。关于不合理的车队扣款解释:1.(关于燃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岗以前,是经过被告单位培训、考试合格以后才上岗工作的。现有公交一公司六车队公示的集体证据1:“分车能源消耗日报”为例,其中显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驾驶员燃油超标,这么多经过被告培训、考试认可的驾驶员都存在燃油超标的现象,足以证明是被告没有根据现实情况合理的制定用油指标,并非是驾驶员操作问题而造成的燃油超标。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就以有奖有罚为由,从劳动者的工资中进行考核扣罚,因此被告的燃油考核制度是极为不公平的。2.(关于缺班)原告在完成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中,因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不能继续完成生产任务,被告不能提供备用车辆来完成生产任务,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等待车辆修好以后继续工作的事实,被告并以没有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为由而进行罚款。因被告单位没有做好劳动保障工作,而导致没有完成的生产任务也要强加于劳动者身上,因此,被告的缺班规章制度严重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关于违章、超速)被告在没有提供原告违章的直接证据,单方面认定原告有错,不给原告合理抗辩的机会,就以开内部的违章单进行罚款。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为例,据统计六车队约有327名驾驶员就有480人次的违章罚款,而未见未违章驾驶员被奖励的,被告规定原告闯红灯一次罚款300元,而交警罚款150元,被告规定原告在市区行驶限速40公里,而交警部门规定有些市区地段为60公里,违章和超速都是道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罚款都是由交警部门来执行的,而被告违章和超速的规章制度,远远超过交警部门的规定。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条件之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罚款处罚是克扣工资的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也就是说,对员工处以罚款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了,故企业从员工的工资里扣罚款的行为也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企业克扣工资的除足额返还以外,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还要向员工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5都是集团的规章制度,没有涉及车队扣款的内容,只是对缺勤、普及和降级、违章记分、裁减安全公里作了规定。被告的证据6-15都是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公交一公司的驾驶员,而被告出示的证据6-15不齐全,其中这些证据没有一个是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拿着不是同一个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考核另外一个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集团公司,所以对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而且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的证据6-15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队扣款:319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97元。二、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以后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从未拿过探亲假工资。去请探亲假,领导不批准也不签字,另外却有部分本地职工休过探亲假。原告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2008年及以前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和2008年及以后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以及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第十四条:营运司机病假工资计发按杭公交(1997)056号文件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假期工资计发(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工伤假等假期)按国家、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都有探亲假的相关规定。我国自1981年起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至今并未废止,故被告不实行探亲假制度,显属不当。被告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探亲假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都有探亲假的规定,至今被告还没有制定探亲假制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被告未让原告享受探亲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造成原告在休假期间上班劳动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来,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没有拿过探亲假工资,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被告也从中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30400元。三、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以来,不经原告同意以“行政扣款”的方式强行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辩称“安全激励基金”),而原告也从未自愿签订过“安全激励基金协议”。被告的“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制度,是专门为外聘驾驶员量身制作的规章制度,被告规定的制度显失公平,对外来务工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歧视行为。原告发生有责事故以后,需要给被告交纳300元至800元“安全承诺金”才可以上岗工作。被告事实上强行收取了原告的财物,虽然现在已经返还了“安全激励基金”和“安全承诺金”但是被告违法占用了原告的财产达三至十年之久并且未支付利息。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应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13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车队扣款319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30400元和2004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的利息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赵志勇是2004年11月19日进入公交一分公司做大客司机,共签订过六份合同,且现在最后一份合同还在合同期内。1.关于探亲假加班工资。其一,被告市公交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一是享受探亲假必须同时须具备主体、时间和事由三个条件---即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的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被告公交公司也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因此,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的享受条件。其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告市公交公司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可以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期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和设施及路程,原告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制定于1981年,当初制定有着计划经济的特殊性,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可享受探亲假,国家无新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让这项福利制度的执行实现条件发生变化。况且探亲假不是职工的最低保障,也不是职工的底限权益,更不是基本权利。探亲理应职工自行创造条件,国家绝不会插入企业与职工之间制定该项福利。2.关于“安全激励金”的利息。被告市公交公司是根据当时公共交通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和落实对肇事司机的教育、考核,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确保在聘用期间对企业、社会的安全生产负责而开展的一项激励活动。为了激励广大司机自觉提高安全行车意识和切实做好安全行车的积极性,完善交通事故行政(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必要性,公交公司设立了“安全行车奖”活动,对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司机给予月奖。公司在招聘司机前均告知了公司建立“安全激励基金”的原因,原告也自愿向公司缴纳了安全激励金,并承诺在公司就职期间,本人会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和从业人员的特点,承担在工作质量、安全行车等方面的责任。因随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实现全国联网,故公交公司之前根据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而开展的“安全激励”活动,完全可以由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全国联网调查完成。因此,已全额退还了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此项请求也已被劳动仲裁,区、市级两级法院驳回。结合本案,原告仍然都在合同期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所有的请求如车队扣款、事故扣款、探亲假及利息时效都只有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4.关于车队扣款。被告市公交公司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企业,要为广大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提供安全出行和优质服务。而营运司机是被告市公交公司重要又特殊的工作岗位,企业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安全行车和优质服务水平,严肃营运纪律和劳动纪律,杜绝浪费,降低营运成本,落实各项节能降耗措施,提高广大司机的规范操作、科学驾驶和节能降耗意识,从而培养司机良好的驾驶习惯,有利于安全行车。企业对营运司机一直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其中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确定的。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营运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原告所述的车队扣款实际是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质与量的考核。各项考核均有相应的考核规定和事实依据(如超速扣款,是依据市公交公司行车后台G**的记录),而非原告所述的乱扣款。考核依据有《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等。在原告的质量考核中既有奖励也有不得奖的。5.关于原告赵志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另原告赵志勇2011年3月前的车队考核和探亲假加班工资已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应当依法驳回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赵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6份(2004年至2016年),用以证明双方共签订过六份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具体约定。2.月工资单13张(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3.服务奖励工资1张(2012年5月)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克扣工资3190元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在2012年9月17日已先行经过仲裁程序。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工资制和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报酬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市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计算,不能得出原告用以证明的被告方克扣了原告3190元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市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志勇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无事故扣款及车队扣款2091.2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车队考核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赵志勇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油耗考核为0元。3.(2011)浙杭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1年3月前原告的事故扣款、车队考核和探亲假加班工资等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4.《2011年员工奖惩条例》告知签到单,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2011年员工奖惩条例》已告知原告的事实。5.杭公交发(2010)038号文件,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考核有责司机的依据。6.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考核营运司机的依据。7.杭公交发(2011)028号文件,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违章违纪及时告知的事实。8.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的员工增资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施考核的依据。9.杭公交一发(2009)065号文件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缺班考核的依据。10.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进行油耗考核的依据。11.安全行车管理“五预防”工作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行预防事故发生和对违章违纪实施“一日一告”的规定。12.车队安全活动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按月向营运司机宣讲、告知违章违纪及各项考核和规章制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提出具体数字以工资单为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内部自行制定的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事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在被告强迫下签字,否则会扣款的事实。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制定的文件本身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3本院认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克扣工资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4、5-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赵志勇系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大客车司机。2004年11月19日赵志勇进入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共签订过六份全日制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同中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做了约定。市公交公司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对原告的月度工作质与量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原告的月度实际效益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的车队奖罚项目中既有奖励也有扣款,奖扣相抵后,共被扣款2091.2元。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无事故费扣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志勇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还事故费及车队扣款、赔偿未休探亲假的加班工资、确认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志勇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赵志勇就曾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截止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支付探亲假工资、返还押金等共计42768元。2011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1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事故费832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中院的该判决,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赵志勇的再审申请。还查明,市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本院认为,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公交公司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公交公司据其公司规章对原告赵志勇进行奖惩考核,并无不当,赵志勇主张市公交公司克扣其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11年3月就2004年至2011年3月期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事实已提起过仲裁并经法院裁判,故本案中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市公交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探亲假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市公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赵志勇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与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原告赵志勇虽未享受探亲假,但公交公司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2年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并向其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市公交公司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现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原告,赵志勇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