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曾令雄、滕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伙同“阿庆”、“阿伟”、“红鼻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瓯北前河西路××号以“牌九”形式开设赌场,吸引附近各地的赌徒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平均每日摆设二场,并有“阿伟”等人(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防止陌生人或警察进入赌场。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直接或间接以一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等人在赌场报夹、做理手,为赌场服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有时也帮忙抽取头薪。2012年8月13日21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前河西路××号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和杨某戊(1994年11月10日出生)、杨某己(1994年9月14日出生)等34人,其中参与赌博有30余人,现场缴获赌资4万余元,赌具若干。至2012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在协助开设赌场期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获利。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曾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滕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在永嘉县瓯北前��西路××号民房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牟利。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赌局,招引多人以“牌九”形式赌博。同年7、8月间,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等人陆续受雇到该赌场报夹、做理手,获取每场100元的报酬。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曾某等人还雇佣他人为赌场望风。同年8月13日晚9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杨某戊(出生于1994年11月10日)、杨某己(自报出生于1994年9月14日)等30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4万余元及赌具若干(均已收缴)。经查,该赌场共抽头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加入后的抽头数额达1万元以上。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从2012年5月份以来,自��和“阿庆”、“阿伟”、“红鼻子”等人合伙在永嘉县瓯北前河西路××号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35万元的事实。其中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在2012年7月份先后到赌场报夹、做理手等,赌场被抓前三天的抽头差不多有一万元。经辨认,指出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参与本案。2、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三人在2012年7、8月间先后受雇到涉案赌场报夹、做理手的事实。陈某甲还证明自己经手的抽头数额至少有一万元,滕某乙还证明赌场在自己参与后的抽头大概有一万元左右。经辨认,陈某甲辨认出曾某是赌场开办人,平时也有做理手;滕某乙辨认出曾某是赌场老板,平时也抽头薪,滕某甲负责报夹,陈某甲做理手;滕某甲辨认出曾某是赌场开办人之一,陈某甲负责抽头,也是理手,滕某乙报夹。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任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协警期间,收受曾某给予的好处后为其所开的赌场通风报信,该赌场每天开赌两场,陈某甲、滕某乙经常出现在赌场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曾某、陈某甲、滕某乙。4、证人杨某甲、龚某、凡某甲、饶某、黄某、陈某乙、宁某、姚某、胡某甲、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各自到涉案赌场赌博,知道赌场是曾某所开,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有在该赌场做理手、报夹等。经辨认,杨某甲辨认出曾某,陈某乙辨认出曾某、陈某甲、滕某乙,宁某辨认出曾某、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姚某辨认出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胡某甲辨认出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罗某辨认出陈某甲、滕某乙、滕某甲。5、证人朱某、翁某、江某、胡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杨某丁、金某甲、田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某、刘某、凡某��、金某乙、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到涉案赌场参赌或看赌被抓的事实。其中杨某己自报出生于1994年9月14日。6、检查笔录、赌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缴款凭证、罚没款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民警查获涉案赌场时的情况,现场查获的赌资、赌具等均已依法扣押或收缴,各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等事实。7、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交由鹿城区分局侦查,后由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情况说明,证明经辖区民警及村干部查证,杨某己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9月14日,但未登记户口的事实。9、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滕某甲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和杨某戊的身份���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曾某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滕某甲、陈某甲、滕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滕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五、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