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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吉叶与高举增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叶,高举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谢吉叶,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举增,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明亮,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吉叶与被告高举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萍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等,共计拖欠原告近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674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4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养殖成鸡后被原告回收,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所诉欠款只是养殖过程中的饲料欠款,并非最后的结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自2008年出售成鸡之后双方就没有再见面,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因此,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84元,已付838元,尚欠6746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称系本人所签,但其主张该欠款并非最后的结算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累计欠款数万元。后经催要,至今尚欠6746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回收成鸡后双方至今未结算,也从没有向被告催要,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称双方之间并非养殖回收业务关系,只是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回收成鸡,原告所诉的欠款只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时的欠款,且原告一直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苗、饲料等,至今尚欠原告67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养殖回收业务关系,但原告未认可,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且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则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催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符合常理,且催要行为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举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吉叶欠款6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