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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11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转逮捕。1月3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S08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陶岗村街心组陈某某家门口路段,将前方行人陈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