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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再强与俞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强,俞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郑再强,系宁波亿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巧燕,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权,无固定职业。原告郑再强为与被告俞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再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再强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俞国权借亿佳公司郑再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期六个月。(肆佰万元21号用账户汇入,壹佰万元22号用账号汇入)”。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3日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权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再强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网银转帐交易成功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3日,分三次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俞国权的银行帐号:62×××10)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载明:“俞国权借亿佳公司郑再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期六个月。(肆佰万元21号用账户汇入,壹佰万元22号用账号汇入),借款人俞国权,担保人胡汉青,证明人俞志林,2011年9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胡汉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返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再强借款50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0元,由被告俞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粱鲁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