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和龙市,捕前住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4月2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603平房区一个胡同内,趁无人之机,将马某甲停在胡同内的英伦牌黑色轿车(吉HL48**号)开走欲卖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在经过珲春市哈达门乡塔子沟卡点时,被珲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1.79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328.67元,被盗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7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追缴的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马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侦讯同步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黄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此当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先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