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与杨知汉、胡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胡光余,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胡亚玲,女,生于1988年4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胡会,女,生于1990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胡焱,男,生于1992年4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杨宗为,男,生于1937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刘府均,女,生于193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知汉,男,生于1959年7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胡良英,女,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与被告杨知汉、胡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陈波,被告杨知汉,被告胡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诉称,2012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杨知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石屏驶往磺厂方向,与被告胡良英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被告受伤,乘坐胡良英车辆的杨世琼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杨知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世琼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840.46元(审理中变更为204840.46元)。被告杨知汉辩称,原告放弃最佳抢救治疗时机,见死不救,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知汉不负主要责任。要求胡良英出示有效驾驶证件,原告出示死者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胡良英辩称,杨世琼是无偿搭乘,应减轻胡良英的赔偿责任。交警认定胡良英承担责任仅因未办行驶证,该车是才买4天新车,未办行驶证系在合理期限内。胡良英在本案中责任极小,请求驳回对胡良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世琼(曾用名杨世群)系原告胡光余之妻,胡亚玲、胡会、胡焱之母,杨宗为、刘府均之女。2012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杨知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杨于丽、王宇涵、王嘉欣由石屏驶往磺厂方向,在��磺路2km+600m处与被告胡良英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知汉、胡良英受伤,以及免费搭乘胡良英车辆的杨世琼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杨知汉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世琼无责任。杨世琼当日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杨宗为、刘府均共生育长女杨世琼、次女杨世梅、三女杨世莉、长子杨世江4人。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石屏乡向顶村委会的证明、石屏乡青凤村委会的证明,住院病历、杨世琼尸检意见、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被告胡良英提供驾驶证、购车发票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世琼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知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胡良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胡良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杨世琼系免费搭乘胡良英车辆,根据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对造成自身损害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相应可以减轻胡良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护理费3天×60元/天=180元;误工费3天×3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30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122572元,被扶养人杨宗为、刘府均生活费4675.50元/年×5年÷4子女×2人=11688.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3426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03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知汉赔偿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0305元的70%即126213.50元。二、由被告胡良英赔偿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0305元的20%即36061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胡光余、胡亚玲、胡会、胡焱、杨宗为、刘府均负担910元,被告杨知汉负担2690元,被告胡良英负担7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0元,应补410元,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上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