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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段XX与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段XX,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方XX,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段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恋爱,同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方X。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也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一年多来,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结婚及原告曾起诉离婚是事实,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基于双方的父母而组合成家庭,现家庭困难,离婚会伤害父母及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和方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方福吉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巫溪县胜利乡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证人李世华、方X、胡述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方X愿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4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方福吉的证言当庭予以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的父亲与被告方XX的母亲于1982年再婚,并与原、被告均形成继子女关系至今。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在胜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方X。婚后,被告以年初外出、年末返家的方式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双方分多聚少。原告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底,被告务工回家后请村干部从场,与原告等人就家庭(经济)问题进行协商无果,被告又再次外出,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自幼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的现状和家庭经济原因,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余,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经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方X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并当庭表达了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故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XX与被告方XX离婚;二、婚生子方X随原告段XX生活,被告方XX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方X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XX、被告方XX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