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丽与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陈炳财。被告:叶林。原告李丽为与被告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炳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丽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款限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4250(按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叶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叶林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叶林向李丽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款限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