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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毛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原告毛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告毛某经其姐姐介绍与被告黎某认识,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黎晨,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一直难以调和,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女儿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顾,家庭的生活重担都由原告承担。2011年2月份起原告、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年之久。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6月8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因被告在湖南未回,从而未成。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及离婚协议书。被告黎某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黎某同意与原告毛某离婚;婚生子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被告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黎晨,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毛某、被告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意见,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婚生子黎某乙随被告黎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黎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