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虞海根与陈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根,陈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虞海根。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陈观富。原告虞海根与被告陈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海根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利息付至2012年8月份,之后本息未归还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也未能履行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观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观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观富向原告虞海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观富除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过至2012年8月份的利息外,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虞海根与被告陈观富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已自愿按该利率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观富归还原告虞海根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观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