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女,生于1971年8月20日,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男,生于1973年3月20日,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王××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半年感情平淡,不久被告的脾气就暴躁,动不动就辱骂及殴打原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分居一年多,再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韦××辩称:原告诉讼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找有别人,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这几年所挣的钱,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挣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尽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韦××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