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国华。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李志彬。被告: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志彬向第三方清偿债务,向原告合借款63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被告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则自愿对被告李志彬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为此,原、被告间达成了一份《借款与保证协议》。原告于达成协议的次日,即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后多次向被告李志彬主张利息却均未果。被告李志彬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志彬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志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3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承担代理损失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彬、长兴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与保证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归款凭证(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国家税务发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代理费损失3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彬、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与保证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实现债权税务发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彬、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志彬、被告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国华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徐国华出借现金63万元,该款直接汇入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债权人王子杰名下,用于替李志彬清偿其向王子杰所负债务。自徐国华汇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保证人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李志彬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将63万元汇入王子杰的工行账户中,2013年3月4日,原告徐国华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3000元。被告李志彬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证债务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李志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志彬应依约返还借款,现因其并未偿还,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为被告李志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赔付原告实现债权损失理由应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华借款6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日止),并赔付原告徐国华实现债权的损失费33000元;二、被告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志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235元,由被告李志彬、长兴县臣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