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6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县瓢里镇六漫村二组布勤(地名)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9.44立方米,材积10.58立方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到本县瓢里镇六漫村二组布勤(地名)其自留山内砍伐杂木190株。经鉴定,被砍伐杂木折活立木蓄积19.44立方米,材积10.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自留山证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证人蒲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9.44立方米,材积10.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功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