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曾用名牙某守,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出生地广西东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527281983********,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东兰县长江乡板林村**屯**号。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牙某到广西东兰移动分公司长江营业厅缴纳手机话费时,趁营业厅内无人之机将该营业厅职工罗某艳放在柜台上的三星I9308型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的覃某海,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东兰县物价认证中心对罗某艳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罗某艳的陈述,证人覃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兰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步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