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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丙相撞,造成郑某丙头部、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心脏、肺脏、肝、脾等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驾车逃逸,当晚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为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再查明,被害人郑某乙时无配偶、亲生子女及兄弟姐妹,生前一直与其侄郑某甲一起生活,郑某甲3岁时其母去逝,郑某丙承担了抚养郑某甲的义务,郑某丙年迈时,一直由郑某甲赡养。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与郑某甲协议,除由韩某甲申请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再由韩某甲直接赔付郑某甲35000元。现被告人韩某甲已将35000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某某村委及柳疃派出所证明,证人韩某乙、姜某、李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协议和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