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惠萍、姜明新与钭军、詹东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婺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张惠萍。委托代表人:方依宁。申请执行人:姜明新。委托代表人:朱金通。被执行人:钭军。委托代理人:詹东风。被执行人:詹东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明新与被执行人钭军、詹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惠萍对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惠萍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张惠萍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无法律依据的,该执行裁定书应予以撤销。理由:一是姜明新与钭军、詹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姜明新均无将张惠萍诉为被告的请求。二是张惠萍与钭军于2006年起分居生活,之后双方两次书面协议离婚事项,对债务明确规定谁借谁还。且姜明新与钭军间的借款均发生在异议人与钭军分居期间,该些借款均未经异议人签字确认。三是张惠萍与钭军是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工资收入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购买过一套商品房,无其它投资,故该债务属于钭军个人债务。而且姜明新通过钭军、詹东风转借给他人以获得高额利益,这些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姜明新在钭军多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还是借款给钭军,姜明新应承担一定的后果。五是在执行规定中,“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数种情形之一。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张惠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5月18日、2010年7月14日张惠萍与钭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惠萍与钭军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两次签订的协议书都非常明确地约定夫妻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钭军一人承担。(2012)金婺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惠萍与钭军已于2013年2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申请执行人姜明新辩称:异议人张惠萍所述夫妻已分居不属实。异议人与钭军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借据上并无约定该借款系钭军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姜明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钭军称:姜明新的借款通过钭军和詹东风转借给兰溪依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破产、老板下落不明,导致借款无法追回。钭军与张惠萍从2006年起双方感情不和,考虑到女儿年幼,双方签了离婚协议就开始分居生活。张惠萍对借款是不知情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张惠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钭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詹东风称:追加异议人张惠萍为被执行人是不合适的。款是詹东风和钭军借的,应由詹东风和钭军归还,钭军的钱被法院冻结了,异议人要抚养女儿,不应再去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被执行人詹东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3日,姜明新为与钭军、詹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钭军、詹东风在2006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姜明新借款,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詹东风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金商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判决钭军、詹东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姜明新借款本金72024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钭军、詹东风未自觉履行,姜明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姜明新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婺执字第10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惠萍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詹东风与钭军系母子关系,张惠萍与钭军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张惠萍起诉要求与钭军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张惠萍再次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钭军未到庭应诉,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难以查明,对财产部分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姜明新与钭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钭军理应归还借款。钭军与张惠萍原系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未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处分。本案所涉债务是在钭军与张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虽然钭军与张惠萍在协议离婚时曾对家庭财产分割包括共同债务作了约定,但张惠萍不能证明与钭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姜明新知情,也不能证明钭军与姜明新约定本案债务系钭军个人债务,异议人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钭军分居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多次借款未还清情况下仍继续借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姜明新提起诉讼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但异议人与钭军在执行过程中离婚,执行中经审查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惠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代理审判员 王玲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