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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广济与顾修刚、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济,顾修刚,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广济,居民。被告顾修刚,居民。被告薛军,居民。原告王广济与被告顾修刚、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修刚、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济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顾修刚、薛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书写借据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及利息。被告顾修刚、薛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顾修刚、薛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王广济处借款23000元,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修刚、薛军借原告王广济现金2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修刚、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济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顾修刚、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顾修刚、薛军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