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抽油泵、油管子和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定边县张崾先乡五马台村长庆采油三处罗庞塬作业区刘74-5井盗窃原油10袋,折合纯油0.5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1元。2、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张某某、张某某携带抽油泵、油管子和蛇皮袋子等工具,窜至定边县张崾先乡五马太村长采油三处罗庞塬作业区庞50-49井盗窃原油10袋,折合纯油0.4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