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其木与陈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木,陈永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金其木。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陈永奇。原告金其木诉被告陈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陈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其木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款64537元,同时周兴海的货款6500元也转给了被告陈永奇,合计发生货款7103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奇答辩称:所欠货款以原告出具的收条确认单为准,货款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金其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往来以及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所欠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金额应当以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确认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货款转让单1份,拟证明周志海欠原告的6500元货款已转给被告陈永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确认单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593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这张确认单时货款计算错误,故被告所欠货款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产生货款59431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永奇自愿承担了周志海欠原告的6500元货款。同日,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陈永奇共欠原告货款659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永奇尚欠原告货款15931元。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931元,且原告对此亦书面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2011年12月26日止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为64537元,但对账单上被告陈永奇签名确认的金额为59431元,且64537元的金额与原告自己书面确认的金额亦不符,故对原告超过15931元货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奇支付原告金其木货款159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其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金其木负担64元,由被告陈永奇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