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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月书与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于月书,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兴,经理。被告胡立新,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于月书诉被告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培训公司)、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培训公司、胡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书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胡立新作为被告龙腾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立新对于该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也可视为一个共同借款人的行为。现要求被告龙腾培训公司、胡立新归还借款10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龙腾培训公司、胡立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立新曾系被告龙腾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腾培训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立新,后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和兴,且被告胡立新也非股东或发起人。2012年8月3日,被告胡立新以公司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月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胡立新,2012年8月3日”。被告胡立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龙腾培训公司公章。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立新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签字且有被告龙腾公司公章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龙腾培训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法人变更登记,被告胡立新在借条一栏签字的行为后于被告龙腾培训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故被告胡立新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独立承受,被告胡立新应负责偿还该借款。又因,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龙腾培训公司公章,故被告胡立新应与被告龙腾培训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负责偿还借款。综上,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培训公司、胡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胡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月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江苏省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