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晓照与何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照,何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金晓照,农民。被告:何鑫波,农民。原告金晓照为与被告何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照起诉称:被告何鑫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金晓照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40000元,诉讼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鑫波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鑫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已收到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但未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该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晓照与被告何鑫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照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