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汤某、苏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苏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苏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汤某、苏某经事先通谋,违反狩猎法规,先后多次采用张网的方式在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并由被告人苏某将抓获的野生动物带至海盐县天宁寺露天市场出售。2012年12月1日,当被告人苏某再次携带非法猎获的30只野生动物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寺露天市场准备出售时,被海盐县林业局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野生动物中其中22只为雀形目鸟类,8只为珠颈斑鸠,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来国芳、朱某、施某、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林业局提供的《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捕杀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猎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海盐县林业局现场检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鸟类放生光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苏某经事先通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30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汤某、苏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三、作案工具:捕鸟网一扇,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