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浙江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在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年××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坏,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羞辱,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并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1739200元进行分割。被告余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举行结婚婚礼仪式、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均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婚前基础较差,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脾气较坏不符合事实。双方是通过农村习俗订立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家庭有固定的经营项目,家庭××直保持和睦关系,只是近年来原告在生活作风方面有所不当,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经常没有回家,虽然该情况是客观的,但不属于婚姻法上所规定的双方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是属于生活作风问题。被告是农村妇女,且育有××女,被告年龄较大,家庭是被告的唯××寄托,至今被告仍然是希望原告能改正生活作风,女儿已经成年且在××××年××月已经生育孩子,因此在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利益,被告希望原告考虑该因素,改正生活作风,回到家庭里,被告认为是能够和好的,被告认为在双方几十年的婚姻关系中,被告不存在妨碍夫妻关系和谐的任何过错,也没有其他不当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家里所有的内债外债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被告。1、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其中除了丽红的10万元,秀雄的10万元,阿连的5万元合计25万元属实以外,其他债务被告没有经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财产总计392.48万元,主要是厂房、房屋、轿车及双方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货物的销售款、设备,具体以被告提供的家庭财产清单为准;厂房是坐落于汀田街道联盟村老人搬运组旁边,占地面积3亩左右,形式是简易房,是违章建筑,没有产权登记,是从村里租过来的,因为修路厂房已经拆了××部分,机器还在;另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宣联西路八巷4-5号的房屋两间三层,其中有××间是带有轩的;老人屋是××间303室;还有××辆车牌为浙C×××××别克轿车;被告提供清单中的第10-11项原本是家庭的钱,原告将该两笔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利息;被告明确共同财产392.48万元不包括43.09万元的债权;3、双方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享有债权43.09万元;4、被告经手的借款是28.72万元,该部分债务是被告经手用于家庭支出的,该债务应该依法分割,详见清单。三、本案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涉及重婚,被告虽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控告,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张该部分的事实,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涉及当事人的重婚犯罪,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涉及重婚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原告身份证××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领款凭证复印件六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份、欠款凭证复印件××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五、(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的厂房转让协议书××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锻压厂及该厂设备价值的事实;证据七、产权证号为瑞房权字第××号的房产证××份、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用(2009)第9-50号土地证××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盟村宣联西路八巷4-5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八、协议书××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以15000元取得村集体老人房使用权,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九、机动车登记证书××份、机动车销售统××发票××份,证明牌照为浙C×××××的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十、时间为1998年5月4日的借条××份,证明原告占有收回陈林东的借款和利息的事实;证据十××、时间为2004年5月11日的借条××份,证明原、被告对阿叁拥有债权的事实;证据十二、借据四份,证明原、被告向肖金弟、凤英、大姨等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庭出示应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十三、陈秀葵身份证明××份、出生证明××份、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的陈秀葵谈话笔录××份,证明陈秀葵的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与原告有关,原告涉及重婚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没有意见,证据四中债务除了丽红的100000元,秀雄的100000元,阿连的50000元合计250000元属实以外,其他的债务被告均没有经手,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三笔债务均未偿还,如果其他债务存在的话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叶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六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厂房及设备的价值,但厂房不是我的,是向村委会租赁过来使用的,没有产权,厂房是简易棚,不是正式建造的,靠人民路这边有200多平米已经拆除,另外设备已经部分转让或有的已经不能使用了;对证据七没有意见,原告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没有意见,是我们从村里买过来的,但我们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对证据九没有意见,该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轿车已经开了5、6年了,同意认可轿车价值10万元;证据十中的“陈林东”的钱是我1999年借款给他的,我已经于2012年收回,有3万元,但已经用于家庭支出;证据十××的“阿叁”是有向我借款5000元,现在没有拿回来;对证据十二不知情,对债权清单中有意见,所列的项目我是知道的,但是厂房是我女儿管理的,所出具的欠条经手人是我女儿,账目是我女儿管理的,所有的钱基本上是我女儿拿走的。原告叶某甲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余某对证据十三来源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陈秀葵接受询问时隐瞒了非婚生女的亲生父亲的身份,但询问笔录中已经确定××××年××月××日生育的女儿的预防接种证上的父亲名字是叶某甲,且陈秀葵也承认叶某甲是其现在的男朋友,凭询问笔录及出生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重婚的重大嫌疑,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证据××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六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厂房现有价值情况的依据;证据四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被告自认的欠丽红100000元、欠秀雄10000元、欠阿连50000元共计250000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证据十二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十三系本院依法向平阳县社区计生工作人员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涉嫌重婚犯罪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250000元(其中欠丽红的100000元,欠秀雄的100000元,欠阿连的50000元),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盟村宣联西路八巷4-5号两间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用2009第9-50号)、牌照为浙C×××××号别克牌轿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阿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直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盟村宣联西路八巷4-5号两间三层房屋由双方各享有××间;原、被告对牌照为浙C×××××号别克牌轿车价值为100000元均无异议,考虑到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该辆轿车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叶某甲支付共同财产的××半折价款50000元给被告余某;共同债权5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共同债务25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诉称的除250000元以外的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有287200元共同债务、共同债权4259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若上述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让厂房××处和购买联盟村老人房××处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厂房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老人房仅享有使用权;但双方对厂内的设备实物及价值均有争议,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称涉案厂房及设备价值1650000元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联盟村老人房所有权归属联盟村集体所有,原、被告仅享有使用权,故均不在本案中处理。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叶某甲存在涉嫌重婚,故对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公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盟村宣联西路八巷4-5号两间三层房屋中的4号房屋归原告叶某甲所有,5号房屋归被告余某所有;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阿叁)由双方各半享有;牌照为浙CNR6**号别克牌轿车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余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三、共同债务250000元(其中欠丽红的100000元,欠秀雄的100000元,欠阿连的50000元)由原告叶某甲和被告余某各半负担;四、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2025元,被告余某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