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赵某乙,女,1980年9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夏金珩,男,61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某乙,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珩、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婚生子赵某乙出生。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被告不务正业,不正常上班,工资也用来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吵系夫妻之间的小摩擦,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0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原告离婚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以夫妻感情为重,各自取其长补其短,遇事常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