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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维行与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行,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维行,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高玉峰,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朱炯润,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维行与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201号裁决书,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胶民初字第55号和(2013)胶民初字第15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13)胶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2013)胶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维行与被告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峰,被告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行诉称,其于1998年10月到大星公司处任车间电工工作,2008年10月1日在山东高速垦利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重伤。在刘维行病假期内,大星公司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4月,未落实其他待遇。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刘维行与大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大星公司支付刘维行医疗期工资9088.8元(2164元×6个月×70%)、经济补偿25968元(2164元×12个月),合计35056.8元。大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刘维行提起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维行于2008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自动离职,未请病假,也未到大星公司工作,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因本案不属于工伤补偿案件,医疗期的误工损失应当由交通肇事方来赔偿。大星公司一直为刘维行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大星公司诉称,刘维行于1998年10月到大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刘维行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再未至大星公司处上班。现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20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刘维行从大星公司处自动离职,不享有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维行承担。刘维行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错误,应按照其在大星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刘维行于1998年10月8日到大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刘维行于2008年10月1日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再未回大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大星公司仍为刘维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4月。刘维行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4元。刘维行受伤后,共住院三次:第一次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第二次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加固钢板;第三次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3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出钢板。刘维行住院时间跨度较大,刘维行主张未住院期间不能提供劳动,只能静养,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证明。另,刘维行受伤后未向大星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大星公司主张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其多缴纳了四个月社会保险费,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4月,刘维行受伤后一直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维行于2012年8月1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庭审时认可在此之前未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刘维行在仲裁时请求裁决:1、解除刘维行与大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大星公司支付刘维行医疗期工资18480元(2200元/月×12个月×70%)。3、大星公司支付刘维行人经济补偿26400元(2200元/月×12个月)。大星公司仲裁时辩称意见同本案庭审答辩意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维行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刘维行于1998年10月8日到大星公司处工作,2008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最长可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刘维行受伤后再未回大星公司处工作,医疗期满后仍在合同期内,大星公司对刘维行负有管理义务,应通知刘维行上班,但大星公司在刘维行合同期满后,既未履行通知刘维行上班的义务,也未为刘维行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继续为刘维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4月,应当认定大星公司以实际行动向刘维行表示2009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维行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刘维行主张医疗期期间工资,仲裁委部分予以支持。因大星公司未支付刘维行的病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刘维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刘维行受伤后再未出勤,刘维行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最低工资。裁决:1、大星公司与刘维行解除劳动关系。2、大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维行医疗期工资9088.80元(2164元/月×6个月×70%)。3、大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维行经济补偿14761元[(960元/月×7个月+1100×5个月)/12个月×14.5个月]。4、驳回刘维行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维行和大星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维行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住院病案、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大星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表及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20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维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刘维行与大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大星公司继续为刘维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与刘维行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但对此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予以约定。刘维行自2008年10月1日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向大星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公司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大星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不再为刘维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双方各以实际行动表示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维行于2012年8月15日提起仲裁,庭审时亦认可在此之前未曾向大星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刘维行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维行与青岛大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胶民初字第55号和(2013)胶民初字第152号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刘维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李松光代理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