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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相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祥,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公塔工程处签订了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向甲方交纳本合同段总造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交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5日,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公塔工程处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返还原告抵押金10万元。被告只提供分包单位验工拨款明细证明不了抵押金10万元已经返还原告,并且抵押金收据在原告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工程处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缓缴),减半收取1,150.00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应付款项中已包含了被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在付款过程中已逐步支付。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发生直接返工费用3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公路工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第4部分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当中,要向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返还乙方并不计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抵押金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工程处与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前向甲方交纳本合同段总造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工程处于2006年3月25日交付给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8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单位验工拨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已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付清了被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另其所诉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发生直接返工费用3万余元,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代理审判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鹏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