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玉莲与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莲,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郑玉莲。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裴爱英。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作星。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原告郑玉莲诉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王林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8日、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裴爱英,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莲起诉称:原告系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村民,在九街村拥有合法承包的耕地共1.8亩。2001年,因为九街村涉及征地建设的问题,原告被征收耕地1.8亩,根据���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征收耕地总量7%的标准给予返回地安置指标,原告应当有8.4厘的返回地。2001年,原告由于丈夫身患重病,无奈只好向被告筹借款项,被告答应愿意借款1.8万元,但同时拿出事先写好的字据,要求原告用其8.4厘的返回地作为抵押用作担保,并约定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话,即扣留返回地,作自动放弃处理。原告当时明确指出如此约定有损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时任被告村书记的阮仁星承诺说:“你们放心好了,像你们这样的特殊困难户,村里定会特殊照顾的。”原告一方面由于用钱急迫,另一方面考虑到有村领导承诺,才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支付了借款1.8万元。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竟然说借款不用还了,返回地已经被扣留,不再属于原告了。就这样,原告的返回地被被告非法占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用胁迫方式与原告签订的以返还地为抵押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不还扣留返还地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返还地。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返回地8.4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而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纠纷,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征地返还地安置,返还原告安置用地0.1517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也已经过了除斥期间;2、根据县政府1999年171号文件规定,被征用土地的7%作为返回地是用作村集体“三产”用地,不能作为地基分配给承包户,根据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会议纪要规定,返回地不能作为地基分配给承包户;3、从程序上讲,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上是不适格的;4、原告将此案纠纷定性为“抵押合同纠纷”显然与法不符,从本质上讲不存在抵押含义;5、原告放弃安置领走补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处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玉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原告家庭在九街村承包土地被征收,依法享受征地返回地安置待遇;3、昆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关于九街村村民反映返回地安置问题的信访答复各1份,证明原告在丈夫去世后,筹款归还被告借款,但被告拒收,侵占原告家庭征地返还地安置指标,为此原告多年一直到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但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起诉解决,并明确如法院判决其归还,则服从法院判决;4、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征收村民承包土地及自留地面积明细1份,证明原告符合享受征地返还地安置待遇的人员范围及其应享受的标准;5、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九街村返还安置地块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1份,证明九街村使用返还安置地块进行建设的申报、批准情况;6、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的九街村对被征地村民进行返还地或套房安置的具体明细各1份,证明九街村对征地返还地的分配情况。原告郑玉莲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47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010号)、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征地0.6113公顷,即9.1695亩;8、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D2007-0001号)、���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076号)、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征地1.3131公顷,即19.6965亩;9、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09-051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第25号)、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征地0.4291公顷,即6.4365亩;10、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6-068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53号)、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征地2.3095公顷,即34.6425亩;1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浙土字2000第35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0第043号)各1份。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合计批准征地126.1635亩,至今仍有280亩土地没有征地批文,说明征地行为违法,相应征地协议等都违法。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会议纪要1���,证明放弃安置的补偿政策确定情况;3、村两委对原告等户信访答复1份,证明原告等人信访,村两委工作答复情况;4、2007年6月23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等人放弃安置,村里仍补给每亩11平方米的事实;5、2007年10月16日村两委决议1份,证明征地农户每亩补10平方米的事实;6、2007年10月25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1份,证明村民代表同意村两委意见的事实;7、2012年2月6日村两委对原告等人信访问题的决定1份,证明同意2007年6月23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实;8、九街村14队土地征用补偿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结算领走补偿款的事实;9、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所在14队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偿已结算清楚的事实;10、九街村商品房安置面积公布1份,证明原告安置面积已结算清偿的事实。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平阳县征用土地���偿标准暂行规定1份,证明平阳县征地补偿及安置标准;2、征地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被征土地相关情况;3、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会议纪要1份,证明昆阳镇征地补偿及安置标准;4、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情况;5、2013年3月22日对九街村原党支部书记姚仁星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征地情况;6、2013年3月22日对九街村原村副主任、会计林方宗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征地补偿及安置情况;7、2013年4月8日对九街村原党支部书记姚仁星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征地情况;8、2013年4月8日对九街村原村副主任、会计林方宗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征地补偿及安置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4、6、7、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9、10、11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莲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10、11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4、5、6、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根据1999年制定的《平阳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在用地指标中安排7%的用地指标用于解决被征用单位兴办企业用地,但不准兑现个人住宅地基”。根据2000年8月25日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会议纪要规定,“1、建设用地单位在用地指标中安排7%作为被征地村的集体用地,但不准兑现个人宅基地。2、被征地农户住房如确有困难,被征地村可在7%集体用地中以建套式住宅形式来安置住��困难户,但是其用地指标不得超过5%。村建用地(村办公楼或兴办村级集体企业)不得少于2%。……5、为节约用地对符合购买农民安置房但自愿放弃的,每套奖励1.8万元”。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1.2亩安置80平方套房自愿放弃,镇开发办以奖励现金1.8万元待放弃安置协议前后付清”。2001年11月份,平阳县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平阳县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征用平阳县昆阳镇九街村约400亩集体土地。昆阳镇返回九街村征地指标有约28亩,但具体位置未明确。另查明,2007年6月23日,九街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返回地总面积34045.69平方米,其中店面4364.74平方米,住房29685平方米,村民每亩按77.7平方米返回,(其中安置分配66.7平方米、村分配每亩11平方米),村已回收28亩指标归村所有,28亩田户可享受村分配每亩11平方米,及车位每亩4.89平方米返回”,2007年10月16日,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对回收村民28亩指标的农户,决定每亩补10平方米安置房。2001年1月份,经昆阳镇九街村委会核算,该村14队的林国树(原告郑玉莲的丈夫)户被征土地2.167亩(承包地1.89亩、自留地0.277亩),放弃安置得款32505元(2.167亩×15000元/亩),共分得结算款131682元,该款由郑玉连领取。后,被告收回原告放弃房屋安置款6795元,被告依据相应标准给予商品房安置93.72平方米。本院认为:林国树(原告郑玉莲的丈夫)户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被案外人平阳县昆阳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征用,依法享有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纠纷,而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原告郑玉连在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同时,一并领取了安置放弃款,系其户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郑玉莲已经选择货币安置,就不能再要求进行房屋安置。现原告郑玉莲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征地返还地安置,返还原告安置用地0.1517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郑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贤锋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