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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单阿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单阿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曾强。委托代理人陈慧峰。被告单阿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单阿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强、陈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阿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抵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单阿八签署的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是265万元。4、债务人发生任何违约,原告有权依法或者依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5、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保或者人保的,不影响原告就本合同行使抵押权。6、本合同的抵押物是登记于被告单阿八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2012年4月24日,被告单阿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65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了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单阿八提供循环贷款额度185万元;2、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3、使用贷款额度需订立个人循环贷款合同。4、被告单阿八为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了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订立本合同;2、借款金额为185万元;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算;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5、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确基准利率上浮20%,并保持固定不变;6、利息为按季结息付息;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7、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2012年4月25日,被告单阿八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取18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56‰,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单阿八已经偿付。2012年12月21日,原告扣收了被告单阿八应当偿付的部分利息2507.72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偿还。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单阿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56‰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1023.04元(按月利率9.84‰,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及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1920308.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的罚息;三、若被告单阿八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二项款项义务,则将被告单阿八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单阿八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抵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放款信息、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单阿八向原告提取借款及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的事实。被告单阿八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单阿八,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单阿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阿八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由原告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单阿八订立的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阿八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单阿八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终止借款合同,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终止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借款合同的终止日。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按本院确定的借款合同终止日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终止,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继续有效。借款合同终止后,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公式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此经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6.56‰计算的利息(187天)为75647.73元,扣除已经扣收的2507.72元,未付利息为73140.01元。该未付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方法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的复利为1184.80元。因此,至2013年2月27日,未付的利息和复利共计74324.81元。将该未付的利息和复利纳入约定的利息计算公式中再计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合同终止后,计算利息的基数仍为未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单阿八订立的合同编号为7250FA12026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自2013年2月27日终止。二、被告单阿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元及其利息74324.81元和逾期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单阿八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单阿八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265万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原告负担500万元,由被告单阿八负担105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