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行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行立初字第00001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紫阳县双安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紫行立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郑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某某的起诉状,诉状称1988年第三人汪某某的父亲汪某某以其承包的“杉树排”土地,与原告承包的“河坝沙地”互换经营,1996年汪某某死后,原告多次要求终止互换经营的地,2008年原告再行耕种“河坝沙地”,经营至2010年发生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2010年4月20日某某政府为了化解矛盾,乡上领导主持召开了协调会议,通过协商,达成处理意见:1、由汪某某申请,乡、村为其办理“杉树排”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郑某某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南段与郑某某房屋之间的空地,(是上述“河坝沙地”),在正式确认权属之前,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建设使用,务必保持现状。以上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后,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0年5月5日,紫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以确权形式,作出《关于双安乡双河口村汪某某承包地权属确认意见》(以下简称确认意见),将原告耕种的河坝沙地确定给汪某某。2010年5月7日,某某政府应汪某某要求,依据违法的《确认意见》,将原告所耕种的河坝沙地异主,给汪某某颁发了第二轮承包合同。对此,原告不服,以紫阳县农经站为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意见》。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紫行初字第00002号”判决,撤销了《确认意见》。农经站和汪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行终字第00007号”判决,仍然撤销《确认意见》。至此,原告认为某某政府2010年5月7日给汪某某签发的二轮承包合同,已经无合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某政府要求撤销其颁发给汪某某的二轮承包合同书,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引起诉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附以下证据:1.紫阳县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安康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3、双安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4、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承包地权属确认意见复印件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其理由如下,本案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是发包方紫阳县双安镇(原双安乡)双河口村委会与承包方在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取得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承包合同上有紫阳县双安镇人民政府的签章,但双安镇政府仅是发证机关,而非发包方,紫阳县双安镇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协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王雪斌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