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严润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严**醉酒(血液乙醇浓度为213.70mg/100ml)驾驶川AW9E**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载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南苑大道方向出发沿大邑大道向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大道与温泉路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某勇驾驶的川AA44**“波罗牌”小型轿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某勇的陈述,证人某军、陈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被告人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