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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宗良与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良,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宗良。委托代理人陈绍昆,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园区G区**栋。法定代表人蒋兴铭。原告张宗良与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鲁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宗良于2012年8月21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住所在成都市青羊区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良诉称,自2010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鲁艺公司(峨眉天颐温泉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主要负责该项目部的工人及办公室人员的饮食生活,工作至2011年1月20日止(该项目竣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在部分工资,尚有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艺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良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鲁艺公司(峨眉天颐温泉项目部)工作。201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鲁艺公司确认欠原告张宗良工资23100元,后被告鲁艺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张宗良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鲁艺公司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宗良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鲁艺公司工作,被告鲁艺公司欠原告张宗良工资10000元,被告鲁艺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原告张宗良主张被告鲁艺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艺公司在原告张宗良工作期满之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因双方对所欠款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张宗良主张被告鲁艺公司及时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宗良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