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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先胜,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左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利用私自购买的警服、警用手铐、警官证等警用装备,谎称系安徽省公安厅反贪科科长,以安排被害人张某去安徽省公安厅做协警为由,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村附近民房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余元。另查,2013年1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村附近被害人张某租房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李某租房处查获警服、警用手铐、警官证等警用装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2370元,已由被害人张某领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写的司法干警考试科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安排被害人做协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237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扣除先行刑事拘留的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追缴的警用冬季执勤服一套、警用春秋执勤服上衣一件、警用手铐一副、警衔三副、警官证一个、警用皮夹一个、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询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