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梁玲广、钟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军。委托代理人郭莉,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洪,董事长。被告梁玲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铖,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钟驷。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梁玲广、钟驷(反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辉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对本、反诉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莉,被告梁玲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铖,被告钟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军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不低于100万,不高于300万;2012年2月开始组建团队,落地实施牛仔配劲浪合作项目;被告广辉公司负责团队建设,销售渠道建设,项目管理,项目推进;项目整体运营负责人由被告广辉公司指派。协议还特别约定,原告指派人监督管理货品库房,货品库房产值高于原告现金投资至少2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钟驷账户打入80万元,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梁玲广账户打入30万元,履行了协议。被告广辉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管理混乱,诉讼不断,并致投入资金去向不明,该项目运营于2012年5月陷入瘫痪。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梁玲广和被告钟驷偿还原告投资款1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广辉公司、梁玲广共同辩称,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关系的要求。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只收到原告107万元的投资款,原告投资并不是去向不明,而是商业亏损,项目应清算后,就亏损应由原告张延军、被告钟驷和被告广辉公司平均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延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驷辩称,原告110万投资款是由我转出,服装项目由我在经营,公司管理很混乱。被告(反诉原告)广辉公司反诉称,原告张延军、被告广辉公司及被告钟驷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共同约定投资合作“花雨伞服装”及“牛仔配劲浪”的服装销售项目。项目启动后,原告张延军未能依约及时、足额的投入资金、并且未能尽职、妥善管理财务及库房,致使被告广辉公司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张延军和被告钟驷赔偿被告广辉公司19290.44元并承担反诉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军辩称,被告广辉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被告)钟驷辩称,我不是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也没有拿被告广辉公司的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延军(合作协议乙方)与被告广辉公司(合作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就甲、乙方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约定了甲、乙双方合作内容1、投资参与年底货品采购;2、投资参与牛仔配劲浪合作项目。乙方投资不低于人民币100万,不高于300万,分阶段投入;乙方指派监督管理货品库房,并指派财务或监督管理财务。并约定了合作终止条件:1、当牛仔配劲浪项目启动后,第5个合作店开始营业后,甲乙双方以5个店的实际投入,团队建设必须的费用为基础,核定甲乙双方在本项目中的股权及收益比例;2、乙方若要退出合作,在清算完毕后,双方出具调解协议,逐步归还乙方投资。被告钟驷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延军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钟驷转款共80万元,被告钟驷和被告梁玲广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张延军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张延军8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张延军向被告梁玲广转款30万元。被告钟驷在收到原告张延军80万元后,向被告广辉公司支付了77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放弃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军与被告广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驷虽在《合作协议》签字,但该协议内容未涉及被告钟驷,故被告钟驷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现原告张延军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广辉公司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延军要求被告广辉公司和被告钟驷偿还投资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军与被告广辉公司在本院的释明下,未能提供有关合作项目盈亏情况的有效证据,并放弃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合作项目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张延军主张返还投资款以及被告广辉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均不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告张延军要求被告广辉公司、钟驷偿还投资款以及被告广辉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张延军、被告钟驷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延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张延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原告张延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成都市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