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王享波(男,20岁)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北路66号运城宾馆501号房间内将重量为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卖给王享波,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谢某某身上及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3克、红色圆形药片0.71克、红色粉末0.03克,又从谢某某租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三家巷1号1栋2单元10号的房内查获白色晶体4.19克、红色圆形药片4.11克。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和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北路66号其租住的运城宾馆501号房间内,容留王享波(男,20岁)、邝川(男,24岁)、刘明吉(男,25岁)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上述四人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联系地址等信息,后公案机关根据该线索将其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达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