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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石柏成、历洪发诉张建、胡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柏成,历洪发,张建,胡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石柏成,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历洪发,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友,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无业。被告:胡勇,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石柏成、历洪发诉被告张建、胡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柏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友,被告张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柏成、历洪发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21日跟随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新巨龙矿干油漆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605元,期间已支付2700元,仍下欠490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905元。被告张建辩称,我是将工程转包给胡勇的,二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胡勇发放,不应该直接找我要,该我付的钱我都付清了。被告胡勇辩称,我没有包张建的活,我们都是给张建打工的,张建没有证据证明将二原告的工资款给我,实际上张建还欠我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石柏成、历洪发经被告胡勇介绍到被告张建承包的山东省菏泽市新巨龙矿工地干油漆活,报酬为每天90元。二原告前期跟随胡勇干活,后期跟随王强干活,石柏成的总工数为46.5工,历洪发的总工数为38工。被告张建已将二原告跟随王强干活的报酬给付二人(石柏成18工、历洪发12工),而对二原告跟随胡勇干活的报酬则拒绝给付。二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柏成、历洪发提供的证明二份、被告张建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清单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辩称其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胡勇且相应工钱已与胡勇结清,胡勇对此予以否认,张建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张建有义务给付二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张建虽然对二原告的工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柏成劳动报酬2565元、原告历洪发劳动报酬2340元。二、驳回原告石柏成、历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