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静,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静、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底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许某甲,现年28岁,二女儿许某乙,现年19岁,两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88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因被告经常喝酒打人,故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分居,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前往吵闹。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打工之处吵闹,导致东关派出所出警处理。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四间共同分割。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且与他人发生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虽然双方发生了矛盾,但原告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尚在,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后,被告因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与原告心生疑虑,因未能有效沟通,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冲突。2014年1月后,原告离家在打工处租房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共四间。现在张某某名下有定期存款30000元整,在许某某名下有活期存款308.95元。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之女许某甲证言;原、被告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建立在夫妻相互扶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29年,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仅因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时间导致因误会心生疑虑,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庭审中坚决表态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回家居住。如原、被告能真诚沟通、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