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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朝耀,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贺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与原告好好生活,但其未遵守诺言,未尽妻子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贺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