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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锡坤与林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陈锡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10。委托代理人陈子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林早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22。原告陈锡坤诉被告林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早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坤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21日三次以生意周转不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合共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更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早连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3次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锡坤与被告林早连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早连因卖猪肉的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分别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三张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年初开始多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没有偿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是在2012年7月,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早连向原告陈锡坤借款三次,合计6万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万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锡坤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早连承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退回,由被告在清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坚审 判 员  植志忠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