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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良和与被告施小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胡良和,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高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进锋(又名施小鹏),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良和与被告施小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晚,被告约原告出去吃饭,饭间,被告劝原告喝了很多酒。饭后,被告提出因其卖给挖机师傅易明进用以抵挖机租赁费的两套地皮南北宽度不够,要求原告将自己的地皮南北让出2米,东西让出16米,作价23000元,并拿出自己事先写好的协议,要求原告在上面签字,因原告当时喝酒过多,没有看清被告协议所写的内容就在其提供的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一套地皮出卖给第三人陈广财,并保证了其足够的土地面积。后在陈广财开工建房时,被告无理阻拦,致使陈广财至今无法正常施工,为此,陈广财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原告酒后与原告约定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协议不一致,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无效,予以撤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到底是要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要求撤销合同。如果原告要求撤销,其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间。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就此合同不再享有撤销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是在酒后与被告签订了此合同,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不能因喝酒就变成了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规定酒后行为时无效行为。所以,合同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欺诈之说。其次,依原告意思,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宅基地,实际上就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原告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该转让行为当然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良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胡良和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是千斤乡杨店村河棚组的村民;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部分无效,其中第三条协议属于买卖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是被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并未与原告协商;该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提到的石岸并不存在,事后才开始做的石岸;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裕国、易明进、陈家太、程远清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所挖地皮交界处在协议签订时没有石岸,其抵给易明进的两套地皮宽度不足17.3米,只有15.3米,另外,被告阻止陈家太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施小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根据土地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2、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合议之后,由被告方草拟出来的,并不是被告单方提出的;3、在签字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方已经认可了该合同;4、原告方已经就协议收了被告方款项,只是对协议中第三条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程远清是原告的女婿,杨裕国也是原告亲戚,而陈家太购买了原告的地皮,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都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对协议中提到的地皮享有合法使用权。针对被告施小鹏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同意被告所说的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的观点;2、提供的调查笔录是为了便于法庭查明地皮南北距离不足17.3米的客观事实;3、杨裕国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程远清在挖土方的过程中始终在场,对案件事实有详细的了解,根据证据规则,程远清有义务作证;4、原告方提供了四份笔录,从各个方面证明了案件事实。被告施小鹏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以石岸外为参照物,外面有两米的客观事实;二、申请证人易明进出庭作证。证人称1、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协议系原告本人在下午四点多时签订,原告当时未饮酒,且被告随后在千斤乡信用社支付了地皮转让款项;2、被告在放线之前,原告胡良和已经做好了石岸。原告胡良和质证后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其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显示石岸是什么时间所砌,且照片中显示的被破坏后的石岸所出现的土壁就是原告方原来的土坎。证人易明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该协议是被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并未与原告协商;但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提到的石岸并不存在,事后才开始做的石岸的主张。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几份调查笔录,该几份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施业中房屋门口外没有砌石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关于被告抵给易明进的两套地皮宽度不足17.3米,只有15.3米及被告阻止陈家太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易明进所作证言,其中关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协议系原告本人在下午四点多时签订,原告当时未饮酒,被告随后在千斤乡信用社支付了地皮转让款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胡良和与被告施小鹏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胡良和将位于施业中房屋门口外面石岸外宽两米,长16米合计32平方米面积,以每平方米作价718.15元合计23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施小鹏,被告及时付清了价款。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施业中房屋门口外面石岸并未实际砌成。另查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即原、被告所签协议第三条双方买卖的32平方米面积地皮以及被告施小鹏对其用以抵给易明进的两套地皮均无合法手续,无相关证件,该片土地实际为农村集体自留山地。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和林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私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开挖成宅基地,且原告私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宅基地买卖给被告再从中牟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既违背了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第三条应确认为无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所以尽管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明确该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良和与被告施小鹏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买卖土地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胡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