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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熊树明,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明、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香港工作,由于长期分居,无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在内地法院起诉离婚。出于法律文书的效力考虑,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婚姻关系的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香港办理离婚需时较长,费用较高,所以双方到内地法院办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在广州见面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屯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婚后,原告在广州工作居住,被告在香港工作居住,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一至两个月来广州与原告相聚一次,逗留两至三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虽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婚后极少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慧鸣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碧燕宋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