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维进与周明秦、胡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进,周明秦,胡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叶维进。被告:周明秦。被告:胡玲君。原告叶维进与被告周明秦、胡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维进、被告周明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叶维进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明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明秦、胡玲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明秦答辩:借款事实,愿意归还这笔钱,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原告叶维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明秦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明秦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明秦、胡玲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胡玲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明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籍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明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叶维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明秦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秦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周明秦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明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秦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周明秦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秦、胡玲君共同归还原告叶维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周明秦、胡玲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受理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周明秦、胡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