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甲,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良秋、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生儿子项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夜不归宿,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溪滨南路43号五间半三层半楼房、丰田轿车一辆。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丙。被告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以前是与第三者有过关系,但都是以前的事情。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还有台州力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11%的股份,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万左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生儿子项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在仙居县安洲街道购买了位于溪滨南路43号五间半三层半楼房和丰田小车一辆、拥有台州力信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股份11%。有共同债务200万左右。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又生有一子,足见双方建立了真挚的感情。虽然被告曾经有过婚外情的事实,但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说应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