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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丙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丙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靳丙维。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靳丙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丙维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丙维诉称,我是冀D×××××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5月11日,我的司机李永华驾驶该车在张家口市阳原县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交叉口时,与苗树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的轿车损坏。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苗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司机李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轿车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290元,我实际修车花去了10298元。另花去了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我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我,然后向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人苗树军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支付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290元。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靳丙维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苗树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诉讼中,原告靳丙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阳原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原告靳丙维的司机李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靳丙维的车损1029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500元;4、冀D×××××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明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100元。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靳丙维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靳丙维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靳丙维出示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靳丙维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予以核减。本院结合原告靳丙维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靳丙维购有家庭自用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冀D×××××,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1日。2012年2月21日原告靳丙维向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办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靳丙维,新车购置价为7000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靳丙维支付保险费2826.44元。2012年5月11日10时55分许,原告靳丙维的司机李永华驾驶该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天走线与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交叉口处,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苗树军相撞,造成苗树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树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丙维的司机李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8日,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阳价交鉴字(2012)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D×××××号轿车损失为10290元。原告靳丙维实际支付修车费10298元,支付车损鉴定费500元。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靳丙维向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为原告靳丙维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靳丙维的司机李永华驾驶投保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车损费1029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12790元。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靳丙维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靳丙维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主张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赔偿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应由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向原告靳丙维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向原告靳丙维提供的保险单中未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按责赔偿的相关条款,也未能提供该险种按责赔偿已向原告靳丙维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按责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靳丙维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