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卢纪顺与吕妙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纪顺;吕妙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卢纪顺。法定代理人:李金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被告:吕妙灯。原告卢纪顺与被告吕妙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吕妙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导致制动性能差的“乐清15238”牌人力三轮车,从乐清市大荆镇石坦开往该镇蔗湖村方向,当日19时许,天色已暗,途经乐清市大太线3KM+600M处交叉路口(大荆镇李宅基村村委会附近三叉路口)时,未开大灯行驶,遇行人原告从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发现过迟,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温州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已用去医疗费95503.34元。现伤情未愈,并留下了严重后遗症。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03.34元、残疾赔偿金139075.44元(13071元/年×14年×76%)、误工费27000元[(210天+6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0元[(210天+30天)×100元/天]、依赖护理费476413元(35731元/年×20年×2/3]、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064421.78元的80%即851537.42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尚需支付834537.42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所撞。事故发生当天晚上7时30分许,天色较暗,其骑行车辆,因其他车辆车灯很亮,视线受到影响,一开始并不知道地上躺着人,后来才看到。当时,原告在左边,被告车在右边,被告停车下来离原告还有点远,就过去了把原告抱起来,周围人却说其撞了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8日,被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导致制动性能差的“乐清15238”牌人力三轮车,从乐清市大荆镇石坦开往该镇蔗湖村方向,当日19时许,天色已暗,途经乐清市大太线3KM+600M处交叉路口(大荆镇李宅基村村委会附近三叉路口)时,未开大灯行驶,遇行人原告从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发现过迟,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加装动力导致制动性能差的人力三轮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天色已暗的情况下未开大灯行驶,发现情况过迟采取措施不及,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次日转入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出院转入温州中医院,2012年9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等。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及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被告已付原告款项17000元。经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该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现遗留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4级,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10级,遗忘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10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同时,该所认为,1.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主行动”生活自理范围中大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2.关于后续治疗费,①原告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尚未修补,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预计约30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②原告目前偏瘫,坐轮椅,自主行动减少,今后尚需进一步的康复治疗,包括药物、护理器具、食物和营养摄入、辅助检查,上述费用参考范围较广且价格波动较大,难以准确具体评估(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0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关于“三期”,①误工期限,一期治疗(开颅术)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颅骨修补术)的误工期限为60日。②护理期限,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评残后,以护理依赖计算。③营养期限,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18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事实,由户口簿、身份证、乐清市大荆镇李宅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驾驶加装动力导致制动性能差的人力三轮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天色已暗的情况下未开大灯行驶,发现情况过迟采取措施不及,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的行为亦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并剔除伙食费1405元(855+550),认定医疗费94473.54元。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一个4级,三个10级伤残,定残时其满66周岁,其主张的139075.44元(13071元/年×14年×7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一期治疗的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10天)和二期治疗的30天,适用2011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认定23494.4元。原告主张的依赖护理费,即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确认以60%的系数,本案先以4年计算(不包括二期治疗期间的30日),认定85754.4元。4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尚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要求。二项合计认定护理费109248.8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一期治疗180天,二期治疗30天,但后者发生在定残之后,因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中已包含营养项目,故对二期治疗30天的营养费不予重复计算,认定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即颅骨修补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为凭,确定必然发生,予以认定。康复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药物、护理器具、食物和营养摄入、辅助检查等费用,每年约10000元,先以4年计算(自定残日开始计算),认定40000元。4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尚需康复治疗费用的,可另行起诉要求。二项合计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14000元。鉴定费43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本案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4473.54元、残疾赔偿金139075.44元、护理费109248.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42127.78元。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313689.45元[(442127.78-14000)×70%+14000)。被告已付的17000元依法予以减扣。被告的抗辩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妙灯赔偿原告卢纪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3689.45元,减扣其已付的17000元,尚需支付296689.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卢纪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6073元,由原告卢纪顺负担3914元,被告吕妙灯负担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