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炅与史晓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炅,史晓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吴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苓。被告史晓瑜。原告吴炅与被告史晓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炅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款、装修款、税、费等付款方式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同日,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此后因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0万元,被告始终不同意,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意向书;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晓瑜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被告史晓瑜认为,2012年11月4日,李倩(系吴炅妻子)与我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同日,吴炅将10万元汇给我。因原告夫妇没及时按约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1月11日,在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持下,吴炅、李倩与我又签订《意向书》,明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有关付款方式等内容,也进一步确定10万元款项的定金性质。吴炅诉称的10万元款项是基于《转让协议》产生的,本案争议依据《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7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按仲裁条款,由当事人向相关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李倩与史晓瑜因房屋转让签订《转让协议》后,吴炅基于《转让协议》支付史晓瑜10万元,非基于《意向书》支付款项。吴炅与史晓瑜之后签订《意向书》应视为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变更。在《意向书》未约定发生纠纷的处理应适用《转让协议》对发生纠纷处理的约定。《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属于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