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汉君诉济宁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汉君,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洪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君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济宁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侯天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君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00分许,李绪凯驾驶潘毅的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2)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事人获得理赔,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提供材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程度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00分许,李绪凯持C1驾驶证驾驶潘毅的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38线徐洪庄处,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汉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汉君受伤。本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2)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君无责任。原告李汉君受伤后,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郓城县(有限责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54.30元,支付门诊费用575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李汉君申请对其伤残做鉴定。2013年4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李汉君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汉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汉君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儿子李传战、李传温护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在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2199.30元。原告李汉君在起诉时,曾起诉肇事车辆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潘毅和驾驶员李绪凯,在审理中,又以和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车主潘毅和驾驶员李绪凯的起诉。2012年5月4日,潘毅为其所有的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济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2)第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有限责任)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单据三份、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李汉君和其护理人员李传战、李传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交通费单据30张;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李汉君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菏泽开发区医院门诊单据一份;潘毅与被告济宁人保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单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郓公交认字(2012)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君无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李绪凯所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济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潘毅进行赔偿。因原告李汉君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车主潘毅和驾驶员李绪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不再审理。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留出三至五天的时间和公司领导商量。但在其要求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李汉君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汉君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9元,误工费为29351元/年÷365天×105天=8442元,护理费为29351元/年÷365天×(15天+60天)=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0年×20%=333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共计60199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汉君终身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酌定被告济宁人保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济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汉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汉君60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汉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1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财政局);二、驳回原告李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李汉君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65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