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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一帆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帆,曾用名孟昆,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以商睢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帆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在睢阳区老面粉厂家属院门岗,被告人陈一帆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刘XX小卖部的窗户玻璃砸烂,将刘XX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一帆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马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帆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3013年1月30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