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一案,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末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分三次在珲春市英安镇英义社区张某某经营的攀达商店内,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商店内现金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母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残疾人证、赔偿协议及其他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路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路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世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哲